李某对某科技公司合同诈骗案,找广州刑事律师辩护并达成谅解,终获缓刑
【案 由】合同诈骗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公诉机关: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李某,男,1987年5月20日生,户籍地: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xx街xx号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。
公诉机关指控:被告人李某曾在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,因业务往来认识了被害单位深圳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林某某。自2016年8月22日9时许开始,已经离职的被告人李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林某某,谎称其任职的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有4303部魅族牌手机优惠出售,林某某得知此事后欲收购该批手机。
2016年8月31日13时许,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xx数码有限公司(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强路xx大楼xx楼xx室)与林某某商谈收购手机的相关事宜,最后商定该公司以人民币153万元的价格购买这批手机,并需先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李某。同日16时许,深圳市xx数码有限将定金人民币10万元转至被告人李某指定的曹某某的账户。被告人李某得款后于当日将该钱款转移并与被害单位断绝联系。
2016 年12月20日,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深圳市xx数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,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,被害单位对李某表示谅解。
被告人李某当庭承认控罪,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,请求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辩称:被告人系初犯、偶犯;被告人家属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;被告人家庭困难,家人需要其照顾,望对人从轻处罚,适用缓刑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告人李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,适用缓刑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)。
【案例评析】
合同诈骗罪,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,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,数额较大的行为。
本案中,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、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。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罪行,当庭认罪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系从犯,且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,有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的危险,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故可适用缓刑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(一)、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;
(二)、以伪造、变造、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;
(三)、没有实际履行能力,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,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;
(四)、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;
(五)、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。
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(一)、犯罪情节较轻;
(二)、有悔罪表现;
(三)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(四)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的人。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
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
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经人民法院裁定,可以延期缴纳、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6)YHXS0599档案编写】